渭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渭南狐小汐 2019-04-16 10:2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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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名前列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防范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的通知》(陕建发[2016]10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排名前列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防范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的通知》(陕建发[2016]10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渭南市主城区(临渭区、经开区)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适房、限价商品房),其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以及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指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监督指导工作;委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督促检查渭南市主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情况,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备案,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等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渭南市中心支行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即监管银行)账户管理、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渭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安全、规范、便民的原则制定预售资金监管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开发建立专门管理系统软件,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申请备案,承诺严格执行预售资金监管业务流程,承担监管责任。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选择监管银行,按照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严格实行“专户归集,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使用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归集其他性质的资金。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直接存入相应监管账户,购房人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贷款资金由贷款银行或公积金贷款的代理行直接划入资金监管账户,开发企业不得另设其他账户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未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企业三方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包含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开发企业还应同时提供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工程预算清册、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等作为协议附件。开发企业应在签订三方协议后,五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时,应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监管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监管银行应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使用申请,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拨付。在商品房竣工备案前,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支付监管项目的工程款、建筑材料、配套设施、设备等款项、法定税费和银行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预收款中支取10%用于监管项目的管理、办公支出。

   第十条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应对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资金是否符合监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每季度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报送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

   第十一条 商品房监管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凭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向监管银行提出资金账户撤销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5日内将资金账户撤销情况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缴核凭证;购房人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贷款资金由贷款银行或公积金贷款的代理行直接划入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企业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开设资金账户,骗取预售资金、擅自截留挪用预售资金或者不将预售资金存入预售资金监管银账户的;设立虚假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逃避监管或者违规使用预售资金的行为,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申请资料,超前超额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除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外,暂停监管银行资格,三年内不得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业务。

   第十五条  参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部门、机构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企业秘密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我市其他县市区、高新区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6年9月15日起实施。未尽事宜按照中、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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